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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变更**案例』汪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获满意结果

时间:2020-04-20 16:46:48    浏览次数:41     作者:马晓胜   

案情回顾

被告人汪某某、方某等六人通过创办公司的形式,招聘或经人介绍引进员工,逐渐形成业务部、运营部、美工部等公司部门。在运营期间,通过各部分相互配合,在明知公司不具备帮客户代运营并获利的能力,仍通过为淘宝店铺代运营的方式实施诈骗,获利5600余万元。案发后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次月依法逮捕。

律师介入

汪某某家属委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马晓胜律师承办本案。承办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汪某某,以深入了解案情,由于本案涉案金额巨大,辩护律师在本案的各个阶段都付出了很大的努力,积极与办案机关沟通、申请调取证据并及时提交了法律意见及取保候审申请。

律师意见

公安机关最初以诈骗罪展开侦查并向检察院递交了起诉意见书,在律师的努力下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现截取部分辩护律师法律意见如下:

1.汪某某在成立公司时主观上是想好好经营,不存在以诈骗为目的。而诈骗罪的定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意图无偿占有他人财物,拒不返还的行为,从本案来看,代为开设并指导对方操作网店的行为也是有劳动价值存在的,收费也不是畸高,不属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汪某某主观上并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因此从主观方面来看,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2.辩护人查阅案卷后认为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汪某某涉案金额有误,具体理由如下:

(1)关于案发时合同的履行,本案中汪某某的公司与淘宝店主签订的合同有效期限和金额都不等,截止案发时,除了已经在履行期内的合同之外还存在刚刚签订的合同,公司还未开始着手去完成约定事项。辩护人认为在认定涉案金额时不应一刀切,按照合同上约定的金额计算还是按照公司已经工作时长计算是一个应当慎重考虑的问题。

(2)辩护人认为其中正常用于维护店铺的成本费用不能作为诈骗金额认定。基础服务类合同不应认定为构成诈骗,合同中约定的一部分内容实际上维简单公司是有能力履行且具有相应的履行行为的,只是在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虚假成分。受害人根据合同所支付的价款没有与公司提供的服务相差甚远,公司并不是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3)公司业务员在谈单的过程中存在冒充身份以及私下承诺淘宝店主事项和金额的现象,辩护人认为业务员私下承诺的内容不包括在公司规定的内容中,在计算涉案金额时应当对这一部分进行扣除。

3.从目前公司的运营状况来看,每个员工手里负责的店铺平均在5-20个不等,虽然只是能勉强应付合同,员工配备人数较少,跟不上双方签订合同所需的人数,但是照公司成立至今的发展速度来看,从2013年底的三个人发展到案发时员工将近200个,完全存在在合同履行期内完成双方合同约定事项的可能性,很可能随着公司的发展在履行期内达到淘宝店主的要求,如此达到要求之时是否还能认定汪某某构成诈骗罪?

办理结果

在辩护律师的努力下,法院采取了合理辩护意见,汪某某在涉案金额为5600余万元的情况下,最终判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同案的汪某某妻子方某犯合同诈骗罪,认定为从犯并具有坦白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相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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