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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减轻处罚**案例』夏某交通肇事致死一案获减轻处罚判决

时间:2020-05-18 15:20:08    浏览次数:19     作者:马晓胜   

案情简介

    被告人夏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在路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王某和余某相撞,造成王某、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驾驶车辆逃逸,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半月后死亡。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提起了公诉。公诉机关认为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划分,夏某对此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且有逃逸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加重情节,且有酒后驾驶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应判处三到七年有期徒刑。


律师介入

    被告人夏某被羁押后,夏某及其家属委托了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马晓胜、赵荻律师承办本案。接受该案委托后马晓胜律师和赵荻律师第一时间会见了夏末,在了解相关情况后作为夏某辩护人参与了其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审理。


办案经过

    首先承办律师积极联系了受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最终通过协商,获得了家属谅解,并为夏某办理了取保候审。

    在该案进入诉讼程序后,承办律师作为辩护人积极与检察院和法院沟通,通过庭审,律师认为: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有误。被告人夏某虽有本案主要过错,但一方面受害人与其余行人的行走方式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需要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另一方面案发现场路况复杂,机动车人行道不分离,路灯损坏,视野不佳,属于事故发生的客观因素,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

    2.夏某具有法定自首情节,在本案立案侦查后未予以认定,夏某系主动归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照法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3.夏某具有逃逸行为,但是需要明确夏某行为目的。通过被告人自述及证人证言来看,事故发生后夏某离开现场的行为是为了筹钱,是为了更好的救助被害人,事后也曾多次垫钱救治被害人,综合来看不宜认定本案中夏某具有逃逸行为,即使认定,也应当考虑情节,从轻处罚;

    4.关于本案的酒后驾驶行为,“酒后驾驶”是个法律术语,是指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mg/100ml而不到80mg/100ml,本案发生后未做血液内酒精浓度测试,缺乏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夏某有酒后驾驶的情节,从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当对该情节予以认定。

    5.被告人夏某无前科,本次涉罪是初犯和偶犯,并且归案后如实交代,积极配合调查,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可以从轻处罚。

    6.夏某在案发后没有逃避,积极筹钱救治被害人并安抚其家属,并且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赔付了全部款项,获得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夏某具备多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院减轻处罚。


办理结果

    经过两次开庭审理,上虞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判决如下:认为被告人夏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肇事逃逸,但是同时具有包括自首在内的多种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二年。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法律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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