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9年10月7日晚22时许,犯罪嫌疑人蒋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某地铁站地铁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烈风牌米兰款公路自行车(估价值人民币3280元)。后蒋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
律师介入
蒋某被刑事拘留后,蒋某家属委托了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刑事重案部副主任李慧律师作为蒋某的辩护律师,为蒋某提供法律帮助。
李慧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前往看守所会见了蒋某,了解了大致的案情,就目前的形势与蒋某进行了一个沟通说明,并对蒋某紧张的心情进行了疏导。
办案经过
李慧律师在了解案件细节后,分析了案件的具体情况,积极与公安机关联系沟通,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并于10月16日**为蒋某办理了取保候审。
西湖区分局于2020年3月2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李律师及时向检察院递交了相关法律意见书,截取部分律师意见如下:
一、本案在主观上更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但其也不够侵占罪
1.犯罪的主观故意更符合侵占罪的标准。蒋某骑走被害人自行车时主观上只是使用目的,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2.在犯罪对象上,符合侵占罪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的车辆停放在地铁口,未上锁也无人看管,车上灰尘明显。蒋某将该车误认为他人的遗忘物或遗弃物。
3.在客观方面,更符合侵占罪的标准。作为一个有生活经验的成年人,蒋某应当明知地铁口装有监控,其如果有盗窃他人财物主观故意,也不可能将自己的行为完全暴露在监控之下
以上三点可以看出,蒋某的行为并不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更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但该案也不应当认定为侵占罪,理由如下:
1.侵占罪属于亲告罪,不告不理,而本案受害人并未提起侵占罪的自诉
2.蒋某将车骑回去之后直到侦查人员找上门时,其也并未变卖或处置掉车辆,一般盗窃车辆惯犯一旦得手都会急于脱手。当侦查人员向其说明来意,其主动把车交还给侦查人员,未有任何否认或隐瞒车辆去处的行为,蒋某并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且本案车辆鉴定价值也未达到侵占罪追溯立案标准,因此并不能构成侵占罪。
二、即使本案构成盗窃罪,也属于犯罪金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犯罪
本案中涉案自行车价值经鉴定为3280元,刚达到浙江省关于盗窃罪的立案标准,金额较小。且在情节上,蒋某是在地铁口无意发现郭某的自行车没有上锁,为了骑行方便才将自行车骑回家,其手段有别于撬锁盗窃的社会危害性,也有别于有预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故意不强,犯罪情节轻微。
此外,犯罪嫌疑人未造成被盗物品的损害,骑回家后也妥善放置,有别于惯犯得手后急于把物品变卖兑现,避免了对受害人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本案自案发至物归原主仅用时3天,间隔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不大。
三、蒋某一向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蒋某归案时未抗拒抓捕、且积极配合,归案后多次在笔录中表明愿意认罪认罚及赔偿受害人损失。且蒋某受过高等教育,有正当稳定的工作,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其也多次表示已经受到法律惩罚,吸取教训,回归社会后一定不会再犯,痛改前非,做个对社会有益的人。
综上,结合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当前疫情期间也符合“疫情期间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危害性大小、犯罪情节是否恶劣等因素,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
办理结果
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了《不起诉决定书》,蒋某虽实施了《刑法》264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轻情节,最终检察院对蒋某作不起诉处理,蒋某及家属对案件办理结果非常满意。
相关法条
《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