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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取保案例』常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不予批捕并获取保决定

时间:2020-08-03 15:00:36    浏览次数:97     作者:马晓胜   

案情回顾

常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

律师介入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刑事重案部接受了常某亲属的委托后,为其及时提供了专业的法律服务。主办律师第一时间安排会见了当事人常某,会见后又与公安机关及时沟通,分析判断针对此案公安机关的侦查方向,找到案件阻碍取保候审的焦点问题所在,提出应对的解决方案。

办案经过

近年来,部分第四方支付机构非法对外提供综合支付结算业务,为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行为人套取、漂白非法资金,产生了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

团队律师通过多年实战经验分析研判,总体认为常某所在公司的行为属于搭建了非法的资金结算支付通道,而实践中因“第四方支付”行为资金来源复杂,“客户”绝大多数很难查清,或者客户或资金来源于境外根本无法查清。为掩人耳目也存在多人间层层转账,将合法与非法资金予以混同,难以区分。

在了解清楚案情以后,我方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递交了相关法律意见书及对我方有利的多份案例,并与检察官保持了良好的沟通。

最终,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到了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办理结果

最终,经过主办律师的不懈努力,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常某,常某获取保候审决定,得以回到家人的身边,与家人团聚。

相关法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全面惩处关联犯罪

(五)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

(三)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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